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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8-25 13:09: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第1条 為健全银行营業谋划,保障存款人权柄,顺应財產成长,并使银行信誉共同國度金融政策,特制订本法。

第2条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挂号,谋划银行营業之機構。

第3条 银行谋划之营業如左:

1、收受支票存款。

2、收受其它各类存款。

3、受托司理信任資金。

4、刊行金融债券。

5、打点放款。

6、打点单子贴現。

7、投資有價证券。

8、直接投資出產奇迹。

9、投資室第修建及企業修建。

一0、打点國表里汇兑。

一1、打点贸易汇票承兑。

一2、签發信誉状。

一3、打点國表里包管营業。

一4、代辦署理收付金錢。

一5、承销及自营交易或代客交易有價证券。

一6、打点债券刊行之司理及参谋事项。

一7、担当股票及债券刊行签证人。

一8、受托司理各类財富。

一9、打点证券投資信任有關营業。

二0、交易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國货泉。

二1、打点與前列各款营業有關之堆栈、保管及代辦署理辦事营業。

二2、經中心主管構造批准打点之其它有關营業。

第4条 各银行得谋划之营業项目,由中心主管構造按其种别,就本法所定之范畴内别离审定,并于業務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關外汇营業之谋划,须經中心银行之允许。

第5条 银行依本法打点授信,其刻日在一年之内者,為短時間信誉;跨越一年而在七年之内者,為中期信誉;跨越七年者,為持久信誉。

第5-1条 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大都人收受@金%7AJZ6%錢或吸%4VBH4%取@資金,并商定返還本金或给付至關或高于本金之举動。

第5-2条 本法称授信,谓银行打点放款、透支、贴現、包管、承兑及其它經中心主管構造指定之营業项目。

第6条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商定凭存款人签發支票,或操纵主動化装备拜托付出随時提取不计利錢之存款。

第7条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商定方法,随時提取之存款。

第8条 本法称按期存款,谓有必定時代之限定,存款人凭存单或依商定方法提取之存款。

第8-1条 按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之前通知银行半途解约。

前项质借及半途解约法子,由主管構造恰谈中心银行定之。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本法称信任資金,谓银行以受托人职位地方,收受信任金錢,按照信任左券商定之前提,為信任人指定之受益人之长处而谋划之資金。

第11条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按照本法有關划定,為供应中期或持久信誉,報經中心主管構造批准刊行之债券。

第12条 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對银行之授信,供给左列之一為担保者:

1、不動產或動產典质权。

2、動產或权力质权。

3、告貸人業務买卖所產生之应收单子。

4、各级当局公库主管構造、银行或經当局批准設立之信誉包管機構之包管。

第12-1条 银行打点自用室第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已获得前条所定之足额担保時,不得以任何来由请求告貸人供给连带包管人。

银行打点授信征取包管人時,除前项划定外,应以必定金额為限。

将来求偿時,应先就告貸人举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門得就连带包管人均匀求偿之。但為获得履行名义或顾全步伐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

第14条 本法称中、持久分期了偿放款,谓银行根据告貸人偿债能力,經假貸两边协定,于放款左券内订明分期還本付息法子及告貸人应遵照之其它有關前提之放款。

第15条 本法称贸易单子,谓依國表里商品买卖或劳務供给而發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供给劳務之相對于報酬付款人而經其承兑者,谓贸易承兑汇票。

前项相對于人拜托银举動付款人而經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供给劳務之人,依买卖凭证于买卖價款内签發汇票,拜托银举動付款人而經其承兑者,亦同。

银行對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扣头方法预收利錢而购入者,谓贴現。

第16条 本法称信誉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实行商定前提后,得按照必定格局,開辟必定金额之内之汇票或其它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辦署理银行卖力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本法称银行卖力人,谓依公司法或其它法令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卖力之人。

第19条 本法之主管構造為財務部。

第20条 银行分為以下三种:

1、贸易银行。

2、专業银行。

3、信任投資公司。

银行之种类或其专業,除当局設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暗示之。

第21条 银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步伐,不得起头業務。

第22条 银行不得谋划未經中心主管構造审定谋划之营業。

第23条 各类银行本錢之最低额,由中心主管構造将天下划分區域,审酌各區域生齿、經济成长情景,及银行之种类,别离审定或调解之。

银行本錢未达前项调解后之最低额者,中心主管構造应指按期限,命其打点增資;過期未完成增資者,应撤消其允许。

第24条 银行本錢应以國币计较。

第25条 银行股票应為记名式。

统一人或统一瓜葛人持有统一银行之股分,跨越银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百分之十五者,应通知银行,并由银行報經主管構造批准。但统一人或统一瓜葛人持有统一银行之股分,除金融控股公司、当局持股、及為处置问题金融機構之必要,經主管構造批准者外,不得跨越银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辦理,另以法令定之。

统一人或统一瓜葛人持有统一银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跨越百分之十五者,应于每個月五日之前,将其上月份之持股变更及設定质权之情景通知银行;银行应于每個月十五日之前,汇总向主管構造申報。

前二项所称统一人,指统一天然人或统一法人;统一瓜葛人之范畴,包含本人、配头、二亲等之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头為卖力人之企業。

统一人或本人與配头、未成年后代合计持有统一银行已刊行有表决权股分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应由本人通知银行。

第26条 中心主管構造得视海内經济、金融情景,于必定區域内限定银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第27条 银行在外洋設立分支機構,应由中心主管構造恰谈中心银行后批准打点。

第28条 贸易银行及专業银行谋划信任或证券营業,其業務及管帐必需自力;其营運范畴及危害辦理划定,得由主管構造定之。

银行谋划信任及证券营業,应指拨营運資金专款谋划,其指拨营運資金之数额,应經主管構造批准。

除其它法令還有划定者外,银行谋划信任营業,准用第六章之划定打点。

银行谋划信任及证券营業之职员,關于客户之来往、买卖資料,除其它法令或主管構造還有划定外,应守旧機密;對银行其它部分之职员,亦同。

第29条 除法令還有划定者外,非银行不得谋划收受存款、受托司理信任資金、公家財富或打点國表里汇兑营業。

违背前项划定者,由主管構造或目标奇迹主管構造會同司法差人構造取消,并移送法辦;如属法人组织,其卖力人對有關债務,应负连带了债责任。

履行前项使命時,得依法搜刮拘留收禁被取消者之管帐帐簿及文件,并得撤除其标记等举措措施或為其它需要之处理。

第29-1条 以告貸、收受投資、使参加為股东或其它名义,向大都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金%7AJZ6%錢或吸%4VBH4%取@資金,而商定或给赋予本金顯不至關之盈利、利錢、股息或其它報答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30条 银行打点放款、開辟信誉状或供给包管,其告貸人、委任人或被包管報酬股分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决定,向银行出具书面许诺,以必定財富供给担保,及再也不以该项財富供给其它债权人設定质权或典质权者,得免辦或缓辦不動產或動產典质权挂号或质物之移转占据。但银行认有需要時,债務人仍应于银行指定之刻日内补辦之。

告貸人、委任人或被包管人违背前项许诺者,其介入决议此项违背许诺举動之董事及举動人应负连带补偿责任。

第31条 银行開辟信誉状或担当贸易汇票之承兑,其與客户間之权力、义務瓜葛,以契商定之。

银行打点前项营業,如需由客户供给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划定。

第32条 银行不得對其持有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卖力人﹑人员﹑或重要股东,或對與本行卖力人或打点授信之人员有厉害瓜葛者,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貸款及對当局貸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貸款额度,由中心主管構造定之。

本法所称重要股东系指持有银行已刊行股分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重要股东為天然人時,本人之配头與其未成年后代之持股应计入本人之持股。

第33条 银行對其持有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卖力人﹑人员﹑或重要股东,或對與本行卖力人或打点授信之人员有厉害瓜葛者為担保授信,应有实足担保,其前提不得优于其它同类授信工具,如授信达中心主管構造划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赞成。

前项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前提及同类授信工具,由中心主管構造恰谈中心银行定之。

第33-1条 前二条所称有厉害瓜葛者,谓有左列情景之一而言:

1、银行卖力人或打点授信之人员之配头、三亲等之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之内之姻亲。

2、银行卖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员或前款有厉害瓜葛者独資、合股谋划之奇迹。

3、银行卖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员或第一款有厉害瓜葛者零丁或合计持有跨越公司已刊行股分总数或本錢总额百分之十之企業。

4、银行卖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员或第一款有厉害瓜葛者為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系因投資瓜葛,經中心主管構造批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5、银行卖力人、打点授信之人员或第一款有厉害瓜葛者為代表人、辦理人之法人或其它集團。

第33-2条 银行不得交互對其来往银行卖力人﹑重要股东,或對该卖力報酬卖力人之企業為无担保授信,其為担保授信应依第三十三条划定打点。

第33-3条 主管構造對付银行就统一人、统一瓜葛人或统一瓜葛企業之授信或其它买卖得予限定,其限额,由主管構造定之。

前项所称统一人及统一瓜葛人之范畴,合用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划定;所称统一瓜葛企業之范畴,合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3、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登科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划定。

第33-4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所罗列之授信工具,操纵别人名义向银行申请打点之授信,亦有上述划定之合用。

向银行申请打点之授信,其金錢為操纵别人名义之人所利用;或其金錢移转為操纵别人名义之人所有時,视為前项所称操纵别人名义之人向银行申请打点之授信。

第33-5条 计较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關银行持有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额,应连同以下各款之出資额一并计入:

1、银行之隶属公司零丁或合计持有该企業之出資额。

2、第三報酬银行而持有之出資额。

3、第三報酬银行之隶属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额。

前项所称银行之隶属公司之范畴,合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项划定。

第34条 银行不得于划定利錢外,以补助、赠與或其它授與法子吸取存款。但對付信任資金依商定發给盈利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银行卖力人及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告貸人或其它主顾收受佣金、酬金或其它不妥长处。

第35-1条 银行卖力人及人员不得兼任其它银行任何职務。但因投資瓜葛,并經中心主管構造批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35-2条 银行卖力人应具有之資历前提,由中心主管構造定之。

第36条 中心主管構造于需要時,經恰谈中心银行后,得對银行无担保之放款或包管,予以得当之限定。

中心主管構造于需要時,經恰谈中心银行后,得就银行重要資產與重要欠债之比率﹑重要欠债與净值之比率,划定其尺度。凡現实比率未符划定尺度之银行,中心主管構造除依划定惩罚外,并得限定其分派红利。

前项所称重要資產及重要欠债,由中心主管構造考虑各种银行之营業性子划定之。

第37条 告貸人所提质物或典质物之放款值,由银行按照当時值、折旧率及贩卖性,核实决议。

中心银行因调理信誉,于需要時得選择若干种类之质物或典质物,划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38条 银行對采辦或制作室第或企業用修建,得打点中、持久放款,其最持久限不得跨越三十年。但對付无自用室第者采辦自用室第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39条 银行對小我采辦历久消费品得打点中期放款;或對买受人所签發經承销商背书之本票,打点贴現。

第40条 前二项放款,均得合用中、持久分期了偿放款方法;需要時,中心银行得就其付現前提及信誉刻日,予以划定并辦理之。

第41条 银行利率应以年率為准,并于業務場合揭露。

第42条 银行各类存款及其它各类欠债,应依中心银行所定比率提筹备金。

前项其它各类欠债之范畴,由中心银行恰谈財務部定之。

第42-1条 银行刊行現金储值卡应經主管構造允许,并依中心银行之划定提列筹备金;其允许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構造恰谈中心银行定之。

前项所称現金储值卡,谓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情势贮存款项價值,持卡人得以所贮存款项價值之全数或一部互换货品或劳務,并得作為多用处之付出利用者。

第43条 為促使银行對其資產连结得当之活動性,中心银行經恰谈中心主管構造后,得随時就银行活動資產與各项欠债之比率,划定其最低尺度。未达最低尺度者,中心主管構造应通知期限调解之。

第44条 银行自有本錢與危害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需要時,主管構造得参照國際尺度,提高比率。银行經主管構造划定应體例归并報表時,其归并后之自有本錢與危害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项所称自有本錢與危害性資產,其范畴及计较法子,由主管構造定之。

主管構造于需要時,得對银行之危害性資產予以限定。

凡現实比率低于划定尺度之银行,主管構造得限定其分派红利并為其它需要之处理或限定;其法子,由主管構造定之。

第45条 中心主管構造得随時派员,或拜托得当構造,或令处所主管構造派员,查抄银行或其它瓜葛人之营業、財政及其它有關事项,或令银行或其它瓜葛人于期限内据实提報財政陈述、財富目次或其它有關資料及陈述。

中心主管構造于需要時,得指定专門职業及技能职员,就前项划定应行查抄事项、報表或資料予以考核,并向中心主管構造据实提出陈述,其用度由银行包袱。

第45-1条 银行应創建内部节制及考核轨制;其法子,由主管構造定之。银行對資產物质之评估、丧失筹备之提列、過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算及呆帐之转销,应創建内部处置轨制及步伐;其法子,由主管構造定之。

第46条 為保障存款人之长处,得由当局或银行設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47条 银举動互相调度筹备,并提高货泉信誉之效能,得拟订章程,建立同行間之假貸组织。

第47-1条 谋划货泉市場@营%3U6Si%業或信%H52RE%誉@卡营業之構造,应經中心主管構造之允许;其辦理法子,由中心主管構造恰谈中心银行定之。

第47-2条 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4、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之2、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1、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之9、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登科七十六条之划定,于谋划货泉市場营業之機構准用之。

第47-3条 谋划银行間資金移转帐務清理之金融信息辦事奇迹,应經主管構造允许。

但触及大额資金移转帐務清理之营業,并应經中心银行允许;其允许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構造恰谈中心银行定之。

谋划银行間征信数据处置互换之辦事奇迹,应經主管構造允许;其允许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構造定之。

第48条 银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它法令之划定,不得接管第三人有關遏制给付存款或汇款、截留担保物或保管物或其它雷同之哀求。

银行對付主顾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關資料,除其它法令或中心主管構造還有划定者外,应守旧機密。

第49条 银行每届業務年度完毕,应體例年報,并应将業務陈述书、資產欠债表、財富目次、损益表、股东权柄变更表、現金流量表、红利分派或吃亏拨补之决定及其它經主管構造指定之项目,于股东會认可后十五日内;无股东會之银行于董事會通事后十五日内,别离報请主管構造及中心银行备查。

年報应记录事项,由主管構造定之。

银行除应将資產欠债表、损益表、股东权柄变更表、現金流量表及其它經主管構造指定之项目于其地点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構造指定之方法通知布告外,并应备置于每業務地方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阅。但已合适证券买卖法第三十六条划定者,得免打点通知布告。

前项应行通知布告之報表及项目,应經管帐师考核签证。

第50条 银行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拨红利時,应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红利公积;法定红利公积未达本錢总额前,其最高現金红利分派,不得跨越本錢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红利公积已达其本錢总额時,得不受前项划定之限定。

除法定红利公积外,银行得于章程划定或經股东會决定,另提出格红利公积。

第51条 银行之業務時候及休沐日,得由中心主管構造划定,并通知布告之。

第51-1条 為培养金融专業人材,银行应提拨資金,专款专用于打点金融钻研练習成长事宜;其資金之提拨法子及应用辦理原则,由中华民國银行贸易同行公會天下结合會订定,報请主管構造审定之。

第二章 银行之設立、变動、破產、闭幕

第52条 银举動法人,其组织除法令還有划定或本法批改实施前經项目批准者外,以股分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法或其它法令設立之银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尺度,由中心主管構造定之。

第53条 設立银行者,应载明左列各款,報请中心主管構造允许:

1、银行之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2、本錢总额。

3、業務计画。

4、本行及分支機構地点地。

5、倡议人姓名、籍贯、住寓所、經历及认股金额。

第54条 银行經允许設立者,应依公司律例定設立公司;于收足本錢全额并辦好公司挂号后,再检同以下各件,申请主管構造核發業務执照:

1、公司挂号证件。

2、验資证实书。

3、银行章程。

4、股东名册及股东會集會记载。

5、董事名册及董事會集會记载。

6、常務董事名册及常務董事會集會记载。

7、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集會记载。

银行非公司组织者,得于允许設立后,准用前项划定,径行申请核發業務执照。

第55条 银行起头業務時,应将中心主管構造所發業務执照记录之事项,于本行及分支機構地点地通知布告之。

第56条 中心主管構造核發業務执照后,如發明原申请事项有卖弄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应即撤消其允许。

第57条 银行增設分支機構時,应開具分支機構業務规划及地点地,申请中心主管構造允许,并核發業務执照。迁徙或撤消時,亦应申请中心主管構造批准。

银行設置﹑迁徙或撤消非業務用辦公場合或業務場合外主動化辦事装备,应事前申请,于申请后颠末必定時候,且未經中心主管構造暗示制止者,便可径行設置﹑迁徙或撤消。但不得于申请后之等待時候内,举行其所申请之事项。

前二项之辦理法子,由中心主管構造定之。

第58条 银行之归并或對付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项拟予变動者,应經中心主管構造允许,并打点公司变動挂号及申请换發業務执照。

前项归并或变動,应于换發業務执照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機構地点地通知布告之。

第59条 银行违背前条第一项划定者,主管構造報命期限补正,届期不补正,其情节重大者,得迫令其破產。

第60条 申请银行業務执照時,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中心主管構造定之。

第61条 银行經股东會决定闭幕者,应申叙来由,附具股东會记载及了债债務计画,申请中心主管構造批准落后行清理。

主管構造依前项划定批准闭幕時,应即撤消其允许。

第61-1条 银行违背法律、章程或有碍健全谋划之虞時,主管構造除得予以改正、命其期限改良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為以下处罚:

1、撤消法定集會之决定。

2、遏制银行部門营業。

3、号令银行消除司理人或人员之职務。

4、消除董事、监察人职務或遏制其于一按期間内履行职務。

5、其它需要之处理。

依前项第四款消除董事、监察人职務時,由主管構造通知經济部撤消其董事、监察人挂号。

為改良银行之营運缺失而有营業教导之需要時,主管構造得指定機構打点之。

第62条 银行因营業或財政状态顯著恶化,不克不及付出其债務或有损及存款人长处之虞時,中心主管構造得迫令破產并期限清算、遏制其一部营業、派员@羁%ry8H8%系或接%7u6bN%收@、或為其它需要之处理,并得洽请有關構造限定其卖力人出境。

中心主管構造于派员@羁%ry8H8%系或接%7u6bN%收@時,得遏制其股东會、董事或监察人全数或部門权柄。

前二项@羁%ry8H8%系或接%7u6bN%收@法子由中心主管構造定之。

第一项迫令破產之银行,如于清算刻日内,已复兴付出能力者,得申请中心主管構造批准复業。過期未經批准复業者,应撤消其允许,并自破產時起视為闭幕,原有清算步伐视為清理。

前四项划定,對付依其它法令設立之银行或金融機構合用之。

第62-1条 银行經主管構造派员羁系、@接%7u6bN%收或迫%2b32F%令@破產举行清算時,主管構造對银行及其卖力人或有违法嫌疑之人员,得通知有關構造或機構制止其財富為移转、交付或設定他项权力,并得函请入出境允许之構造限定其出境。

第62-2条 银行經主管構造派员接收者,银行之谋划权及財富之辦理处罚权均由接收人行使之。

银行卖力人或人员于接收处罚书投遞银行時,应将银行营業、財政有關之一切帐册、文件、印章及財富等列表移交予接收人,并应将债权、债務有關之需要事项告诉或应其请求為举行接收之需要举動;银行卖力人或人员對其就有關事项之盘问,不得回绝回答或為卖弄報告。

银行經主管構造派员羁系者,准用前项之划定。

第62-3条 接收人對受接收银举動以下处外送茶,理時,应研拟详细方案,報經主管構造批准:

1、拜托其它银行、金融機構或中心存款保险公司谋划全数或部門营業。

2、增資、减資或减資后再增資。

3、让與全数或部門業務及資產欠债。

4、與其它银行归并。

5、其它經主管構造指定之首要事项。

第62-4条 银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条第三款受让業務及資產欠债時,合用以下划定:

1、股分有限公司經代表已刊行股分总数過對折股东出席之股东會,以出席股东表决权過對折之赞成行之;分歧意之股东不得哀求拉拢股分;农會、渔會經會员(代表)大會以全领會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赞成行之,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农會法第三十七条及渔會法第三十九条划定打点。

2、债权让與之通知以通知布告方法打点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划定打点。

3、承当债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条經债权人之认可划定打点。

4、經主管構造认為有告急处置之需要,且對金融市場竞争无重大晦气影响時,免依公允买卖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划定向行政院公允买卖委员會申请允许。

银行依前条第四款與受接收银行归并時,除合用前项第四款划定外,并合用以下划定:

1、股分有限公司經代表已刊行股分总数過對折股东出席之股东會,以出席股东表决权過對折之赞成行之;分歧意之股东不得哀求拉拢股分;农會、渔會經會员(代表)大會以全领會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赞成行之;信誉互助社經社员(代表)大會以全部社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赞成行之;分歧意之社员不得哀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百十七条、农會法第三十七条、渔會法第三十九条及信誉互助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划定打点。

2、闭幕或归并之通知以通知布告方法打点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四项划定打点。

银行、金融機構或中心存款保险公司依前条第一款受托谋划营業時,合用第一项第四款划定。

第62-5条 银行之清算,主管構造应指定清算報酬之,并得派员监视清算之举行;清算人履行职務,准用第六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登科二项划定。

清算人之职務以下:

1、告终現務。

2、收取债权、了债债務。

清算人履行前项职務,有代表银举動诉讼上及诉讼外一切举動之权。但将银行業務及資產欠债让渡于其它银行或機構,或與其它银行归并時,应報經主管構造批准。

其它银行或機構受让受清算银行之業務及資產欠债或與其归并時,应依前条第一项登科二项划定打点。

清算人履行职務声告假拘留收禁、假处罚時,得免供给担保。

第62-6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于银行总行地点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通知布告,催告债权人于三旬日内申報其债权,并回声明過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但清算人所明知之债权,不在此限。

清算人应即查明银行之財富状态,于申報刻日届满后三個月内造具資產欠债表及財富目次,并拟具清算计画,報请主管構造备查,并将資產欠债表于银行总行地点地日報通知布告之。

清算人于第一项所定申報刻日内,不得對债权報酬了债。但對信任財富、受托保管之財富、已届了债期之人员薪資及依存款保险条例划定打点了债者,不在此限。

第62-7条 银行經主管構造迫令破產举行清算時,第三人對该银行之债权,除依诉讼步伐肯定其权力者外,非依前条第一项划定之清算步伐,不得行使。

前项债权因涉讼致分派有稽延之虞時,清算人得依照清算分派比例提存至關金额,而将所余財富分派于其它债权人。

银行清算時代,其重整、停業、息争、强迫履行等步伐固然遏制。

以下各款债权,不列入清算:

1、银行破產往后之利錢。

2、债权人加入清算步伐為小我长处所付出之用度。

3、银行破產往后债務不实行所生之侵害补偿及违约金。

4、罚金、罚锾及追缴金。

在银行破產日前,對付银行之財富有质权、典质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財富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清算步伐而行使其权力。但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了债之债权,得依清算步伐申報列入清算债权。

清算人因履行清算职務所生之用度及债務,应先于清算债权,随時由受清算银行財富了债之。

依前条第一项划定申報之债权或為清算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算之债权,其哀求权時效間断,自清算完结之日起重行起算。

债权人依清算步伐已受了债者,其债权未能受了债之部門,哀求权视為歼灭。清算完结后,如复發明可分派之財富時,应追加分派,于列入清算步伐之债权人受了债后,有残剩時,第四项之债权人仍得哀求了债。

第62-8条 清算人应于清算完结后十五日内造具清算期内出入表、损益表及各项帐册,并将出入表及损益表于银行总行地点地之日報通知布告后,報主管構造撤消银行允许。

第62-9条 主管構造指定機構或派员履行教导、羁系、@接%7u6bN%收或清%oB1gd%算@使命所生之用度,应由受教导、羁系、@接%7u6bN%收或清%oB1gd%算@之银行包袱。

第63条 (删除)

第63-1条 第六十一条之1、第六十二条之一至第六十二条之九之划定,對付依其它法令設立之银行或金融機構合用之。

第64条 银行吃亏逾本錢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监察人应即申報中心主管構造。

中心主管@構%H3559%造對具%SdmA6%备@前项情景之银行,得期限命其补足本錢;過期未經补足本錢者,应迫令破產。

第65条 银行經迫令破產,并期限命其就有關事项补正;過期不為补正者,应由中心主管構造撤消其允许。

第66条 银行經中心主管構造撤消允许者,应即闭幕,举行清理。

第67条 银行經批准闭幕或撤消允许者,应期限缴销执照;過期不缴销者,由中心主管構造通知布告刊出之。

第68条 法院為监视银行之出格清理,应征询主管構造之定见,需要時得请主管構造举荐清理人,或派员协助清理人履行职務。

第69条 银行举行清理后,非經了债全数债務,不得以任何名义,退還股本或分派股利。银行清理時,關于信任資金及信任財富之处置,依信任左券之商定。

第三章 贸易银行

第70条 本法称贸易银行,谓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按期存款,供应短時間、中期信誉為重要使命之银行。

第71条 贸易银行谋划以下营業:

1、收受支票存款。

2、收受活期存款。

3、收受按期存款。

4、刊行金融债券。

5、打点短時間、中期及持久放款。

6、打点单子贴現。

7、投資公债、短時間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公司股票。

8、打点國表里汇兑。

9、打点贸易汇票之承兑。

一0、签發國表里信誉状。

一1、包管刊行公司债券。

一2、打点國表里包管营業。

一3、代辦署理收付金錢。

一4、代销公债、國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一5、打点與前十四款营業有關之堆栈、保管及代辦署理辦事营業。

一6、經主管構造批准打点之其它有關营業。

第72条 贸易银行打点中期放款之总余额,不得跨越其所收按期存款总余额。

第72-1条 贸易银行得刊行金融债券,其起头還本刻日不得低于两年,并得商定此种债券持有人之受偿次序次于银行其它债权人;其刊行法子及最高刊行余额,由主管構造恰谈中心银行定之。

第72-2条 贸易银行打点室第修建及企業修建放款之总额,不得跨越放款時所收存款总余额及金融债券發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以下情景不在此限:

1、為鼓動勉励储备协助购买自用室第,經主管構造批准打点之购屋储备放款。

2、以中心银行提拨之邮政储金转存款打点之购屋放款。

3、以行政院經济扶植委员會中持久資金打点之辅助人民自购室第放款。

4、以行政院開辟基金辦理委员會及行政院經济扶植委员會中持久資金打点之企業修建放款。

5、受托代庖之嘉奖投資兴開國宅放款、國民室第放款及辅助公教职员购买自用室第放款。

主管構造于需要時,得划定银行打点前项但书放款之最高额度。

第73条 贸易银行得就证券之刊行與交易,對有關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融通。

前项資金之融通,其辦理法子由中心银行定之。

第74条 贸易银行得向主管構造申请投資于金融相干奇迹。主管構造自申请书件投遞之第二天起十五日内,未暗示否决者,视為已批准。但于前揭時代内,银行不得举行所申请之投資举動。

贸易银举動共同当局經济成长计画,經主管構造批准者,得投資于非金融相干奇迹。但不得介入该相干奇迹之谋划。主管構造自申请书件投遞之第二天起三旬日内,未暗示否决者,视為已批准。但于前揭時代内,银行不得举行所申请之投資举動。

前二项之投資须合适以下划定:

1、投資总额不得跨越投資時银行实收本錢总额扣除积累吃亏之百分之四十,此中投資非金融相干奇迹之总额不得跨越投資時银行实收本錢总额扣除积累吃亏之百分之十。

2、贸易银行投資金融相干奇迹,其属统一業别者,除共同当局政策,經主管構造批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3、贸易银行投資非金融相干奇迹,對每奇迹之投資金额不得跨越该被投資奇迹实收本錢总额或已刊行股分总数之百分之五。

第一项及前项第二款所称金融相干奇迹,指银行、票券、证券、期货、信誉卡、融資性租赁、保险、信任奇迹及其它經主管構造认定之金融相干奇迹。

為利银行與被投資奇迹之归并监视辦理,并避免银行與被投資奇迹間之长处冲突,确保银行之健全谋划,银行以投資為跨業谋划方法应遵照之事项,由主管構造另定之。

被投資奇迹之谋划,有顯著危及银行健全谋划之虞者,主管構造得命银行于一按期間内处罚所持有该被投資奇nba賽程,迹之股分。

本条批改前,投資总额及對非金融相干奇迹之投資金额跨越第三项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合适所定比率之金额前,其投資总额占银行实收本錢总额扣除积累吃亏之比率及對各该奇迹投資比率,經主管構造批准者,得保持原投資金额。二家或二家以上银行归并前,個體银行已投資统一奇迹部門,于银行申请归并時,經主管構造批准者,亦得保持原投資金额。

第74-1条 贸易银行得投資有價证券;其种类及限定,由主管構造定之。

第75条 贸易银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業務用堆栈外,不得跨越其于投資该项不動產時之净值;投資業務用堆栈,不得跨越其投資于该项堆栈時存款总余额百分之五。

贸易银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但以下情景不在此限:

1、業務地点地不動產重要部門為自用者。

2、為短時間内自用必要而预购者。

3、原有不動產当場重修重要部門為自用者。

贸易银行依前项但书划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总金额不得跨越银行净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计之总金额不得跨越银行于投資该项不動產時之净值。

贸易银行與其持有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卖力人、@人%9rnL7%员或重%41394%要@股东,或與第三十三条之一银行卖力人之厉害瓜葛報酬不動產买卖時,须合于業務通例,并应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赞成。

第76条 贸易银行因行使典质权或质权而获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合适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划定者外,应自获得之日起四年内处罚之。但經主管構造批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储备银行

第77条 (删除)

第78条 (删除)

第79条 (删除)

第80条 (删除)

第81条 (删除)

第82条 (删除)

第83条 (删除)

第84条 (删除)

第85条 (删除)

第86条 (删除)

第五章 专業银行

第87条 為便当专業信誉之供应,中心主管構造得允许設立专業银行,或指定現有银行,担当该项信誉之供应。

第88条 前条所称专業信誉,分為左列各种:

1、工業信誉。

2、农業信誉。

3、输收支信誉。

4、中小企業信誉。

5、不動產信誉。

6、处所性信誉。

第89条 专業银行得谋划之营業项目,由主管構造按照其重要使命,并参酌經济成长之必要,就第三条所定范畴划定之。

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之划定,除法令或主管構造還有划定者外,于专業银行准用之。

第90条 专業银行以供应中期及持久信誉為重要使命者,除主管構造還有划定外,得刊行金融债券,其刊行应准用第七十二条之一划定。

专業银行依前项划定刊行金融债券募得之資金,应全数用于其专業之投資及中、持久放款。

第91条 供应工業信誉之专業银举動工業银行。

工業银行以供应工、矿、交通及其它公用奇迹所需中、持久信誉為重要营業。

工業银行得投資出產奇迹;出產奇迹之范畴,由主管構造定之。

工業银行收受存款,应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组织客户、依法設立之保险業與財團法人及当局構造為限。

工業银行之設立尺度、打点授信、投資有價证券、投資企業、收受存款、刊行金融债券之范畴、限定及其辦理法子,由主管構造定之。

第91-1条 工業银行對有以下各款情景之出產奇迹直接投資,应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赞成;且其投資总余额不得跨越该行上一管帐年度决算后净值百分之五:

1、本行重要股东、卖力人及其瓜葛企業者。

2、本行重要股东、卖力人及其瓜葛人独資、合股谋划者。

3、本行重要股东、卖力人及其瓜葛人零丁或合计持有跨越公司已刊行股分总额或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十者。

4、本行重要股东、卖力人及其瓜葛報酬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者。但其董事、监察人或司理人系因银行投資瓜葛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瓜葛企業,合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3、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登科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划定。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称瓜葛人,包含本行重要股东及卖力人之配头、三亲等之内之血亲及二亲等之内之姻亲。

第92条 供应农業信誉之专業银举動农業银行。

农業银行以调度屯子金融,及供给农、林、渔、牧之出產及有關奇迹所需信誉為重要使命。

第93条 為增强农業信誉调理功效,农業银行得透過农會组织吸取屯子資金,供给农業信誉及打点有關农夫家计金融营業。

第94条 供应输收支信誉之专業银举動输收支银行。

输收支银行以供应中、持久信誉,协助拓展外销及输入海内工業所必须之装备與原料為重要使命。

第95条 输收支银举動便当海内工業所需首要原料之供给,經中心主管構造批准,得供给業者向外洋举行出產首要原料投資所需信誉。

第96条 供应中小企業信誉之专業银举動中小企業银行。

中小企業银行以供应中小企業中、持久信誉,协助其改良出產装备及財政布局,暨健全谋划辦理為重要使命。

中小企業之范畴,由中心經济主管構造订定,報请行政院审定之。

第97条 供应不動產信誉之专業银举動不動產信誉银行。

不動產信誉银行以供应地皮開辟、都會改進、社區成长、門路扶植、参观举措措施及衡宇修建等所需中、持久信誉為重要使命。

第98条 供应处所性信誉之专業银举動國民银行。

國民银行以供应地域成长及本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誉為重要使命。

第99条 國民银行应分區谋划,在统一地域内以設立一家為原则。

國民银行對每客户之放款总额,不得跨越必定之金额。

國民银行設立區域之划分,與每户放款总额之限定,由中心主管構造定之。

第六章 信任投資公司

第100条 本法称信任投資公司,谓以受托人之职位地方,依照特定目标,收受、司理及应用信任資金與谋划信任財富,或以投資中心人之职位地方,从事與本錢市場有關特定目标投資之金融機構。

信任投資公司之谋划辦理,依本法之划定;本法未划定者,合用其它有關法令之划定;其辦理法则,由中心主管構造定之。

第101条 信任投資公司谋划左列营業:

1、打点中、持久放款。

2、投資公债、短時間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上市股票。

3、包管刊行公司债券。

4、打点國表里包管营業。

5、承销及自营交易或代客交易有價证券。

6、收受、司理及应用各类信任資金。

7、召募配合信任基金。

8、受托經管各类財富。

9、担当债券刊行受托人。

一0、担当债券或股票刊行签证人。

一1、代辦署理证券刊行、挂号、過户及股息盈利之發放事项。

一2、受托履行遗言及辦理遗產。

一3、担当公司重整监视人。

一4、供给证券刊行、召募之参谋辦事,及打点與前列各款营業有關之代辦署理辦事事项。

一5、經中心主管構造恰谈中心银行后批准打点之其它有關营業。

經中心主管構造批准,得以非信任資金打点對出產奇迹直接投資或投資室第修建及企業修建。

第102条 信任投資公司谋划证券承销商或证券自营贸易務時,最少应指拨至關于其上年度净值百分之十专款谋划,该项专款在未動历時,得以現金储存,寄存于其它金融機構或采辦当局债券。

第103条 信任投資公司应以現金或中心银行承认之有價证券缴存中心银行,作為信任資金筹备。其筹备與各类信任資金左券总值之比率,由中心银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范畴内定之。但其缴存总额最低不得少于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二十。

前项信任資金筹备,在公司開業時代,暂以该公司实收本錢总额百分之二十為准,俟公司谋划一年后,再照前项尺度于每個月月尾调解之。

第104条 信任投資公司收受、@司%T324b%理或应%QLJ6C%用@各类信任資金及谋划信任財富,应與信任人订立信任左券,载明左列事项:

1、資金营運之方法及范畴。

2、財富辦理之法子。

3、收益之分派。

4、信任投資公司之责任。

5、管帐陈述之投遞。

6、各项用度收付之尺度及其计较之法子。

7、其它有關协定事项。

第105条 信任投資公司受托司理信任資金或信任資產,应尽仁慈辦理人之注重。

第106条 信任投資公司之谋划與辦理,应由具备专門學识與履历之財政职员為之;并应由及格之法令、管帐及各类营業上所需之技能职员协助打点。

第107条 信任投資公司违背法律或信任左券,或因其它可归责于公司之事由,致信任人受有侵害者,其应卖力之董事及主管职员应與公司连带负侵害补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该应卖力之董事或主管职员卸职挂号之日起二年間,未經诉讼上之哀求而歼灭。

第108条 信任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举動。但因裁判之成果,或經信任人书面赞成,并依市價购让,或虽未經信任人赞成,而系由集中市場公然竞價购让者,不在此限:

1、經受信任財富之所有权。

2、于信任財富上設定或获得任何权柄。

3、以本身之財富或权柄售让與信任人。

4、从事于其它與前三项有關的买卖。

5、就信任財富或应用信任資金與公司之董事、人员或與公司谋划之信任資金有长处瓜葛之第三報酬任何买卖。

信任投資公司依前项但书所為之买卖,除应依划定報请主管構造核备外,应受左列划定之限定:

1、公司决议从事买卖時,與该项买卖所触及之信任帐户、信任財富或证券有直接或間接长处瓜葛之董事或人员,不得介入该项买卖举動之决议。

2、信任投資公司為其自己或受投資人之拜托打点证券承销、证券交易买卖或直接投資营業時,其董事或人员犹如時為有關证券刊行公司之董事、人员或與该项证券有直接間接厉害瓜葛者,不得介入该买卖举動之决议。

第109条 信任投資公司在未依信任左券营運前,或依约营運收回后還没有继续营運前,其各信任户之資金,应以寄存贸易银行或专業银举動限。

第110条 信任投資公司得谋划左列信任資金:

1、由信任人指定用处之信任資金。

2、由公司肯定用处之信任資金。

信任投資公司對由公司肯定用处之信任資金,得以信任左券商定,由公司卖力,补偿其本金丧失。

信任投資公司對应补偿之本金丧失,应于每管帐年度完毕時确切评审,依信任左券之商定,由公司以出格筹备金拨付之。

前项出格筹备金,由公司每一年在信任財富收益项下依主管構造审定之尺度提拨。

信任投資公司經依划定实足拨补本金丧失后,若有残剩,作為公司之收益;若有不够,应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补足。

第111条 信任投資公司应就每信任户及每种信任資金設立专帐;并应将公司自有財富與受托財富,别离记帐,不得流用。

信任投資公司不得為信任資金借入项款。

第112条 信任投資公司之债权人對信任財富不得哀求拘留收禁或對之行使其它权力。

第113条 信任投資公司应設立信任財富评审委员會,将各信任户之信任財富每三個月评审一次;并将每信任帐户审查成果,陈述董事會。

第114条 信任投資公司应按照信任左券之商定及中心主管構造之划定,别离向每信任人及中心主管構造作按期管帐陈述。

第115条 信任投資公司召募配合信任基金,应先拟具刊行计画,報經中心主管構造批准。

前项配合信任基金辦理法子,由中心主管構造定之。

第115-1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登科七十六条之划定,于信任投資公司准用之。

但經主管構造依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批准之营業,不在此限。

第七章 外國银行

第116条 本法称外國银行,谓按照外國法令组织挂号之银行,經中华民國当局认许,在中华民國境内依公司法及本法挂号業務之分行。

第117条 外國银行在中华民國境内設立,应經主管構造之允许,依公司法申请认许及打点挂号,并应依第五十四条申请核發業務执照后始得業務;在中华民國境内設置代表人处事处者,应經主管構造批准。

前项設立及辦理法子,由主管構造定之。

第118条 中心主管構造得依照國際商業及工業成长之必要,指定外國银行得設立之地域。

第119条 外國银行之申请允许,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条報明并具有各款事项及文件外,并应報明設立地域,检附本行近来資產欠债表、损益表及该國主管構造或我國驻外使领馆對其信誉之证实书。其得代表或代辦署理申请之人及应附送之阐明文件,准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条之划定。

第120条 外國银行应专拨其在中华民國境内業務所用之資金,并准用第二十三条登科二十四条之划定。

第121条 外國银行得谋划之营業,由主管構造恰谈中心银行后,于第七十一条登科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所定范畴内以号令定之。其触及外汇营業者,并应經中心银行之允许。

第122条 外國银行收付金錢,除經中心银行允许收受外國货泉存款者外,以中华民國國币為限。

第123条 外國银行准用第一章至第三章登科六章之划定。

第124条 外國银行购买其营業所需用之不動產,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划定。

第八章 罚则

第125条 违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划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如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如下罚金。

谋划银行間資金移转帐務清理之金融信息辦事奇迹,未經主管構造允许,而私行業務者,依前项划定惩罚。

法人犯前二项之罪者,惩罚其举動卖力人。

第125-1条 分布蜚语或以诈術侵害银行、外國银行、谋划货泉市場营業機構或谋划银行間資金移转帐務清理之金融信息辦事奇迹之信誉者,处五年如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万万元如下罚金。

第125-2条 银行卖力人或人员,用意為本身或第三人犯警之长处,或侵害银行之长处,而為违反其职務之举動,致生侵害于银行之財富或其它长处者,处三年以上十年如下有期徒刑手工藝材料,,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如下罚金。

银行卖力人或人员二人以上配合施行前项犯法之举動者,得加剧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前三项划定,于外國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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